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銘辰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之犯罪均屬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於九日內密集為四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且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年約七十歲,前因故跌倒,導致行動障礙,無法負擔生計,亦無法陪伴伊之母就醫;而伊之母年約六十一歲,罹患直腸癌,亦無以謀生;伊對父母之困境感到無助、心痛,望鈞院得憐憫伊之特殊情境,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前於⒈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次於⒉九十四年間,復因搶奪犯行,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⒊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⒋九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⒌一○○年間,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同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本院一○○年八月四日訊問被告時,坦承於一○○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為四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依上揭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不因被告於偵查中自一○○年七月七日遭羈押、起訴後本院於一○○年八月四日續予羈押之情而有所改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本次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又係於短短九日內密集為四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以如上述,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觀之,有事實認定被告仍有再犯之虞,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矯正其舉止,不再為罪質相近之罪,是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