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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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5c_6071790\"style=\"text-align:justify;\">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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