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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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0號、第46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圓通路305巷5弄5號B房」補充為「...圓通路305巷5弄5號1樓B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陳以桓黃從心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添福 申辦之中和區農會錦和分部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㈢、所犯法條:

  補充「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等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如起訴書所示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而為性交之行為,因其容留之對象為2人,且時間互異,因認被告所犯之二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同類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總共獲得約3,000、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先由應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由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分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元,甲○○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期匯款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同年6月28日15時31分許,經員警黃從心分別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套房消費,分別由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接洽並向員警黃從心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員警黃從心分別佯稱應允後,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分別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黃從心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曾前往上址房間,惟供稱:伊只是去補備品、當司機而已云云。

2

證人林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不詳之人持 陳以恆 之身分證件向證人林添福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房租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事實。

3

證人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應徵性交易之工作,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上址房間,並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平面示意圖

證明本案應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軌跡圖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7

捷克論壇之廣告翻拍頁面、員警黃從心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證明證人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由MANWANJANSAI、SAENPHONGTASSANE分別每次收費3,000元、2,700元等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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