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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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尤威翔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 於同 (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暱稱「 阿翔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

(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可嗎?

阿翔

可啊哈哈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我只用過1-2次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包括我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一起用包括我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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