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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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士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士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士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簡士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侵占遺失物罪、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對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均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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