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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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恒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閣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許恒閣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112年度簡字第3337號、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112年度簡字第3045號、112年度簡字第3334號、113年度簡字第593號、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①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0日、②附表編號9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院、③附表編號13部分之宣告刑應為「拘役5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0日,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宣告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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