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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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向受訴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就上開事件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僅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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