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其送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而其期日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乃其竟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非合法,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之住所為宜蘭縣○○鄉○巷村○○路○段○○○號,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分駐派出所轄區概況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卷),原審將判決正本寄存該分局大湖派出所而為送達,顯不合法。其送達既不合法,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裁定未察,遽認抗告人上訴逾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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