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徐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27巷11弄17號2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福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因業務不振,經監察人 徐玉美 與聲請人即董事徐福隆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解散,並報請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金格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諭令補正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核通過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惟監察人徐玉美於100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辭任變更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因此金格公司董事及股東僅聲請人一人,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申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8739號函、5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9528號函、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100年5月9日板院輔民事冬100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堪屬為真,是金格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金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衡情亦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因而認為選任聲請人徐福隆為相對人金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