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自訴人甲○男四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經營台北市○○路○段○○○號英雄廣場大樓九樓之一先鋒撞球運動用品店,被告乙○○即該大樓主委甫就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將自訴人所有廣告招牌拆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為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招牌拆除係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協商統一整頓樓面廣告招牌,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延請專人設計規劃,第一階段拆除凸出牆面招牌,經公告後實施,並無毀損故意等語。本院查:本件自訴人係賃屋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經營先鋒撞球運動用品店,被告乙○○為大樓管委會主委,且已拆除自訴人招牌一事,為兩造所是認。然參諸英雄廣場大樓六至十二樓所有權人,甚至包括九樓之一所有權人 李瑞祥 均已授權被告從事「大樓面向寶慶路之外牆,在不影響可稽,上開廣告看板已經委請專人設計規劃一事,亦有外觀透視立體圖、設計圖二紙在卷足徵,佐以管理委員會就佔用大樓共有外牆廣告招牌要求自行拆除,否則由管委會代為行之,復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一紙存卷可查,凡此可認被告經大樓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並經公告後,拆除佔用大樓外牆之自訴人看板行為,主觀上乃本諸區分所有權人授予管委會主委之管理大樓牆面看板權責,尚乏毀損之故意。何況自訴人就其招牌係裝設於大樓共有外牆一事,並不爭執,且佐以卷附其於裝置當時所簽招牌抵押金收據一紙,載有承諾繳交新台幣一萬元押金,願就裝置之牆面配合大樓規劃,若有牴觸或未續為經營時,願在一週內自行拆卸,否則視為放棄押金等語,則大樓既要整頓外牆招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告,給予一月之緩衝期限,自訴人卻未主動拆卸,管委會始依雙方前開協議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代為拆除,所為亦與刑法上毀損行徑相左。自訴人另指以其房東不知要拆除招牌云云,惟其與出租人間內部關係非但不能據為阻卻被告執行大樓決議事項之主張,甚至與被告毀損與否無干,自難以其單方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毀損犯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