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酒醉駕駛訴外人 蕭佩如 所有之八C-四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市○○道復興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AQU-三五六號機車由訴外人 陳信延 駕駛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訴外人陳信延亦因傷重而癱瘓。查被告所有之八C-四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蕭佩如申告出險,並賠付受害人陳信延強制險保險金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而其中一百十七萬元即屬殘障給付。又交通事故涉及多輛車時,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車輛數量比例負擔之責定有明文,原告遂依法按比例二分之一攤賠訴外人新安保險公司五十八萬元。被告係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不得酒醉駕車,卻仍駕駛八C-四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陳信延殘廢癱瘓,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臺安醫院診證明書影本一紙、陳信延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被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一紙、理賠計算書郵局電匯明細影本各一紙、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證明書影本一紙、陳信延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被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一紙、理賠計算書郵局電匯明細影本各一紙、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六七一八三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