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略以:①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繕本給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未提出欠費明細及該電話確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③第二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卻又改稱該筆電信費用是因為郵局扣錯帳所致云云,惟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等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八元合計一五六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