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貿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一四號
原告世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西班牙商傑仕比股份有限公司
JCPSP法定代理人JuanCo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點 陸元 及其中美金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點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美金玖仟捌佰壹拾壹點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由傳真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定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所附載貨證券內所述貨物之付款條件乃被告:第一期於訂協議書時付美金(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點四元、第二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付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點四元、尾款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九千八百十一點二元。詎原告除獲付第一期款項外,就業已屆期之其餘兩期款項計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點六元,尚未獲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買賣協議書、載貨證券、商業發票、水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依西班牙法設立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以內國法之規定為依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及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而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定協議書乙份,約定分三期給付貨款,原告除獲付第一期款項外,就業已屆期之其餘兩期款項計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點六元,尚未獲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協議書、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水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點六元及其中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點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另九千八百一十一點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