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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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陽鑽石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至友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向甲○○之家人表示要找甲○○而進入客廳等候(甲○○當時不在家),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住處客廳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晶片卡〉1張及信用卡帳單1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1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乙○○因欠款而交給甲○○作為抵押之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翌日(21日)0時5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辰陽鑽石有限公司」(下稱辰陽公司),推由「毛毛」冒用甲○○之名義,持甲○○被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公司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700元之商品,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簽帳單為1式2聯,另1聯係交由刷卡人留存,無須刷卡人簽名),表示「甲○○」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辰陽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使上開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毛毛」購買之商品。嗣甲○○發覺皮包遭竊且接到信用卡刷卡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2月21日21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1之住處查獲乙○○,並自乙○○所有之外套口袋內起獲甲○○遭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均已於94年12月22日發還甲○○)及乙○○之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20日晚上有去甲○○家,但因甲○○的小孩說甲○○不在家,伊就只在門口沒有進去,沒有偷甲○○的皮包,後來伊是陪「毛毛」去辰陽公司買東西,伊在門口等「毛毛」,沒有陪她進去,不知道她盜刷甲○○的信用卡,查獲前一天甲○○曾向伊借外套去穿,外套口袋裡的東西可能是甲○○放進去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曾於95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0日晚上8點20分左右,伊不在家,被告有到伊家裡找伊,跟伊兒子說要找你媽媽,伊兒子說媽媽不在,並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被告就叫伊兒子去泡咖啡,伊兒子回到客廳時,就發現被告走了, 伊放 在客廳椅子上的皮包也不見了,皮包裡有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晶片卡(信用卡)1張及信用卡帳單1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1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乙○○借錢抵押的身分證,當晚只有乙○○有去伊家裡,家中門窗也沒有遭到破壞,所以認為皮包是被被告偷走了,伊隔天中午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24,700元,就向警方報案,並偕同警方至珠寶店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和
1名綽號「毛毛」的女子一起進入店內刷卡,伊以前見過被告和「毛毛」在一起,他們是朋友,伊只見過「毛毛」1次,不算認識「毛毛」,也沒有和「毛毛」一起去唱過歌,之後伊就帶警察到被告住處,在被告外套口袋找到本來放在伊皮包裡的存摺、刷卡帳單及被告身分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17、46-47頁、本院9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承曾於94年12月20日晚間到過證人甲○○住處,並曾於翌日凌晨陪「毛毛」前往辰陽公司刷卡購物,及警方在其所有之外套口袋內起獲其交給證人甲○○作為欠款抵押之身分證、證人甲○○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等物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甲○○不在家,伊就只在門口沒有進去甲○○家裡,伊陪「毛毛」去辰陽公司買東西,是在門口等「毛毛」,沒有陪她進去,不知道她盜刷甲○○的卡,查獲前一天甲○○曾向伊借外套去穿,外套口袋裡的東西可能是甲○○放進去的云云。惟就外套口袋內為何會有證人甲○○之存摺、帳單及被告身分證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進入甲○○住處客廳,於94年12月21日0時許伊在臺北市○○○路的 屈臣氏 遇到「毛毛」,當時下大雨,「毛毛」沒有雨衣,向伊借外套穿,後來在屈臣氏分手時「毛毛」把外套還伊,伊不知道為何外套口袋內會有甲○○失竊的物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伊身上穿的外套(大衣)是甲○○朋友「毛毛」的,口袋裡的東西是「毛毛」放進去的,不是伊放的云云(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查獲的外套是伊的,查獲前一天(94年12月20日)甲○○向伊借外套去穿,(20日)當天甲○○打電話跟伊說她和「毛毛」在錢櫃唱歌,叫伊去取回身分證及外套,伊騎車到錢櫃,在門口碰到「毛毛」,「毛毛」把外套交給伊,說是甲○○叫她把外套還給伊,伊就拿到外套了,沒有見到甲○○,當晚下大雨,伊又將外套借給「毛毛」穿,事後甲○○有告訴伊,她把存摺放在外套裡云云(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把外套借給甲○○穿,94年12月20日晚上伊打電話給甲○○問她在哪裡,說要去接她,甲○○沒說她人在哪裡,只說她跟「毛毛」他們在一起,後來伊說要拿回身分證,甲○○說伊拿1000元還給她媽媽,就把證件還伊,伊同意了,就去甲○○住處,本來是要叫甲○○的大嫂還給伊,但伊發現伊的外套就在甲○○住處椅背上,就直接將外套拿走,外套口袋裡的東西應該是甲○○放的云云(見本院9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實難採信。又關於被告是否有與「毛毛」一起進入辰陽公司刷卡消費乙節,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去珠寶店看盜刷信用卡的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和「毛毛」進入店內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姜順譯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承辦本案有去珠寶店詢問店員,店員說是一男一女進入店內去刷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辯稱未陪「毛毛」進入店裡,只在門口等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陪同「毛毛」一起進入辰陽公司,知悉「毛毛」冒用證人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其顯與「毛毛」有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復有被告外套口袋查獲物品照片2張、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前開起獲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1紙、辰陽公司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持卡人簽名欄內有「甲○○」署名1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2、24頁),綜上以觀,應認證人甲○○所述較被告所辯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證人甲○○皮包且與「毛毛」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犯行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甲○○之物品,並持以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後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予以通緝,於97年9月14日為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開辰陽公司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刷卡人留存聯(即由被告或共犯「毛毛」留存之簽帳單),雖係被告或共犯「毛毛」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