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10、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間,見報紙上廣告所刊登之信用貸款廣告,經以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聯絡後,雖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其因急需借貸,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先於95年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第一廣場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又於95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台中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該「阿忠」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丁○○詐騙稱需至提款機前核對帳戶資料,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2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311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同年3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甲○○詐騙稱中獎105萬元,但需匯款認購家電設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3月9日匯款12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嗣被害人丁○○、甲○○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審法院則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曾於95年1月23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地下1樓內,將其於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
000門號電話卡,交付於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揭手機電話號碼,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前開手機門號電話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3日9時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以前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國禎 ,向其謊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告知林國禎涉嫌詐欺案件未到案說明,需匯錢信託,否則即凍結其財產,使林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縣豐原市郵局將89萬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以95年度偵字第1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74號起訴書、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其先後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7日,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現金,才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同時買方還告訴伊可以賣帳戶,所以伊又分別於
2、3月間出售上開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與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院查:㈠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業因刑法第56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而不再援用)。亦即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構成,必須一開始即對之後所為各次犯行均有計畫為其要件,如果在最初犯行之後始萌生其他犯罪計畫,縱使所犯係屬相同罪名,亦不得一概以連續犯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95年1月間同時出賣彰
化郵局、台中商銀的存摺及南屏電信的電話卡給「阿忠」,於2月間出賣合作金庫存摺給「阿忠」,3月初伊重辦台中商銀存摺,再賣給「阿忠」1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係稱:伊在台中第一廣場認識一個女孩子,她要求伊幫她辦卡,伊記得伊於95年1月27日把電話卡交給該名女子,後來被地下錢莊討債才會出賣存摺,將行動電話預付卡和存摺交給別人是2件不同的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當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現金,才去辦行動電話轉賣,同時買方還告訴伊可以賣帳戶,所以伊分別於2、3月間出售上開合作金庫及臺中商銀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觀之被告前後所言均有不同,即難遽信被告於本院翻供之詞。再查被告係於95年1月19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
0號電話卡,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查被害人李志強係於95年2月8日匯款24300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光復郵局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7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由上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同時出賣其申請之彰化郵局存摺及電話卡給他人。又查被告於95年1月13日申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嗣於95年3月10日始有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之紀錄,其間並無重新補摺之情形,有台中商銀96年3月30日96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亦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台中商銀帳戶伊於95年3月9日或10日停掉了乙節(見95年度偵字第8410號偵查卷第9頁)相符。依上,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95年1月同時出賣彰化郵局、台中商銀的存摺及南屏電信的電話卡給「阿忠」,3月初重辦台中商銀存摺,再賣給「阿忠」1次云云,顯有不實,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稱將行動電話預付卡和存摺交給別人是2件不同的事,非同時交付之供詞因尚未衡量利害關係而較堪採信。準此,足認被告最初僅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犯意,而在該次犯罪完成後,始知悉尚有將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之犯罪方法,此係新犯意產生,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因此原審判決認本案與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案件,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應為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有所違誤,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依法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