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壹佰貳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壹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95之1號5樓「富麗安旅館」506室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平叔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詎甲○○於上開時、地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於警方處理、調查時,為求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一百二十二枚(含簽名三十三枚、指印八十九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簽名三十五枚、指印九十枚,共計一百二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所蓋印之上揭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結果與甲○○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8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3598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米黃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6024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均係警察機關為犯罪調查時、鑑定機關為鑑定時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一百二十二枚,應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管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欲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更使乙○○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凈重0.025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簽名三十三枚、指印八十九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內容│││││(卷附處)││├──┼──────┼──────┼───────┼──────┤│1│97年10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自願受搜索同意│「乙○○」之│││晚間9時許│松江路97巷口│書一份(臺灣臺│簽名2枚、捺│││││北地方法院檢察│印2枚│││││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27││││││頁)││├──┼──────┼──────┼───────┼──────┤│2│97年10月29日│同上│權利告知通知、│「乙○○」之│││晚間9時許││逮捕通知書各一│簽名4枚、捺│││││份(臺灣臺北地│印4枚│││││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50至52││││││頁)││├──┼──────┼──────┼───────┼──────┤│3│97年10月29日│同上│中山分局長 安東 │「乙○○」之│││(起訴書附表││派出所扣押筆錄│簽名8枚、捺│││誤載為24日)││、扣押物品目錄│印20枚(起訴│││晚間9時至9時││表各一份及扣押│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物品收據二份(│19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28至32頁、││││││第36頁)││├──┼──────┼──────┼───────┼──────┤│4│97年10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自願受搜索同意│「乙○○」之│││晚間9時50分│重陽路2段19│書一份(臺灣臺│簽名2枚、捺│││許│巷23號│北地方法院檢察│印2枚│││││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39││││││頁)││├──┼──────┼──────┼───────┼──────┤│5│97年10月29日│同上│中山分局長安東│「乙○○」之│││晚間9時50分││派出所搜索筆錄│簽名5枚(起│││至10時許││扣押筆錄、扣押│訴書附表誤載│││││物品目錄表、扣│為7枚)、捺│││││押物品收據各一│印15枚(起訴│││││份(臺灣臺北地│書附表誤載為│││││方法院檢察署97│17枚)│││││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40至44││││││頁)││├──┼──────┼──────┼───────┼──────┤│6│9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乙○○」之│││晚間不詳時間│察局中山分局│局中山分局查獲│簽名8枚、捺│││(惟應扣除為│長安東路派出│涉嫌毒品危害防│印29枚│││警查獲前之時│所│制條例毒品初步││││間)││鑑驗報告書二份││││││及證物照片、林││││││信宏口卡片、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22頁、第││││││45至49頁、第65││││││頁、第74頁)││├──┼──────┼──────┼───────┼──────┤│7│97年10月30日│同上│第一次調查筆錄│「乙○○」之│││凌晨2時14分││、夜間訊問同意│簽名3枚、捺│││至3時34分許││書各一份(臺灣│印17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8至15頁、第24││││││頁)││├──┼──────┼──────┼───────┼──────┤│8│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訊問筆錄一份(│「乙○○」之│││中午12時20分│法院檢察署第│臺灣臺北地方法│簽名1枚│││至12時28分許│25偵查庭│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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