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以 劉怡嘉 早上已經借款一萬元為由,要求劉怡嘉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公司方面較好交代,並提供 林大耕 之姓名及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與劉怡嘉,由劉怡嘉簽發發票人林大耕、票載金額伍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票號五一九五○五號之本票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價證卷犯行,辯稱:伊於劉怡嘉前揭借款時要求劉怡嘉要有保證人,劉怡嘉稱可否叫他朋友簽本票來擔保,伊允諾後,劉怡嘉就把已經填載完成的前揭林大耕本票拿給伊,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高,所以伊沒有核對或查證有無林大耕此人或其他證件資料,也沒有再跟劉怡嘉要其它擔保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劉怡嘉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劉怡嘉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富王大飯
店前,向乙○○借款2萬元,乙○○以劉怡嘉當日上午已向其借款1萬元為由,要求劉怡嘉提供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劉怡嘉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於發票人欄處偽造「林大耕」之署名一枚,於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一枚,而偽造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一張,當場將該本票交付予乙○○供借款之擔保以行使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確係證人劉怡嘉所填載交付,做為擔保借款之用一節,核與證人劉怡嘉分別於警詢、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證人劉怡嘉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原審卷可憑。
㈢證人劉怡嘉雖於偵訊時雖供稱:係被告教唆伊偽造上開本票
,因被告表示「林大耕」有借錢,信用比較好,以其為發票人回去比較好交差,因此唸「林大耕」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資料給伊填寫云云。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劉怡嘉於向被告借款後,因未能如期清償,被告以張先
生名義,書寫信函一紙,要求劉怡嘉還款,內容略以:「..這二張本票全是你親手所簽,指紋一查證,保你賴不掉,我問過代書,其中一張已是偽造文書..4月7日我就會委託代書去法院告你..」等語,嗣被告委由重利罪共犯 蔡欽杰 對劉怡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訊劉怡嘉並依劉怡嘉前揭之供述,始據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此據證人蔡欽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信函及其他相關筆錄卷證可稽。則依常理而論,苟被告確有教唆劉怡嘉偽造林大耕之本票,則被告焉有冒自己亦遭訴追之風險而依法告發劉怡嘉之可能。
⑵民間借款及地下錢莊欲使借款人能如期還款,其手段上會要
求借款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一但借款人未如期還款時,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強制執行,以利取回借款,如遭發票人抗辯非本人或基於授權所簽發,始以該本票係借款人逕自偽造為由,恐嚇借款人,迫使借款人、借款人之家人或朋友為免借款人遭受刑事訴追而清償款項,且依劉怡嘉前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目的亦在尋求一信用較佳之發票人以利擔保,然查本件借款人劉怡嘉所簽發之發票人林大耕,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核無與其年籍相符者,此有戶政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苟被告要求劉怡嘉簽發該本票,要無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機會,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亦與前揭一般常情有違,益見證人劉怡嘉所述係被告要求其簽發林大耕為發票人之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固於前揭信函上記載:「..這二張本票全是你親手所
簽,指紋一查證,保你賴不掉」等語,此有前揭信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本案縱認被告於劉怡嘉簽發前揭本票時在場見聞,惟依前揭說明,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劉怡嘉係屬無權製作有所認識,亦難以此逕認劉怡嘉前揭無權簽發本票係受被告之教唆所為。
⑷證人 王可雄 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車上,劉怡嘉告訴伊
,是乙○○叫他這樣寫等語(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則證人王可雄此部分既係聽聞劉怡嘉所言,非其親自見聞而屬傳聞證據,前揭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不能做為上開劉怡嘉供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證人即共犯劉怡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上開供述證據與一般常理亦多所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①本票號碼:DD519509、②金額:新台幣5萬元、③發票日:94年3月24日、④到期日:94年3月29日、⑤發票人:林大耕、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⑦發票人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