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正芬 相對人原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本院就此項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準用同法第101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訴訟等語,為相對人否認,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供擔保停止執行間有直接關連性,此自供擔保金額依訴訟進行期間計算,及債務人若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提起本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觀之即知,是於相對人不提供擔保及執行程序不停止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後段準用同法第101條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曾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金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業已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供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規定「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所謂其他依法令就起訴供擔保者,應為法院命起訴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及第227條所定命供起訴之擔保)始足當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並未規定債務人應就其提起異議之訴提供擔保,且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亦非命相對人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則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且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規定起訴之擔保,顯屬無據。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於債務人未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審理,直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始得以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將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
㈢准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就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供
擔保,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準用同法第101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即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就相對人已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亦因與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互有矛盾,而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惟因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命相對人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則無論相對人是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提起,均不生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法院以相對人未就起訴供擔保裁定駁回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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