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相對人即原告RICHAMBERLIMITED法定代理人HUANGDITA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即本案事件之原告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主事務所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Islands),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觀諸本案事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可明(附於本案事件支付命令卷),而相對人復未釋明其於本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所請求聲請人支付之貨款,已應聲請人自認尚未給付之貨款數額而相應減縮,是其本案之訴自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無爭執部分,依該條規定應無同條第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本案之答辯狀及其嗣後縮減訴之聲明之「民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下稱準備二狀)在卷可查(參本件聲字卷第12至16頁)。然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而因其敗訴或其他相關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恐有執行困難之虞,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是該項第2項之不爭執,自應考量此一立法目的,解釋認就被告之不爭執部分,原告應不致獲有敗訴判決而將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始足當之。然觀諸前揭答辯狀,聲請人雖於本案事件中,自認確有未給付貨款美金45,241.97元,並經相對人即本案事件之原告於嗣後所提之前揭準備二狀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45,241.97元,然聲請人同時於該答辯狀中,亦稱因法務部調查局多次請求其配合調查逃漏稅情事,故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始得進行後續付款程序,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是觀其答辯要旨,縱認其有自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亦同時提出不予支付之抗辯事項,自難遽以其有前述自認之事實即可認其對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訴求並不爭執,相對人並無獲致敗訴判決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抗辯可採,而本件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可免相對人供擔保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
㈡又本案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繳納,此觀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裁判費為限(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案之第二審裁判費,因相對人嗣後已減縮訴之聲明為美金45,241.97元,如前所述,經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換算後其上訴利益最高應為新臺幣(下同)1,435,301元(計算式:45,241.97元×31.725=1,43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原告本案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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