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6年1月23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201元;
⑵待收利息:47元(95年12月18日未收足之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0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
14及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33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