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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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
王勝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8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芬、王勝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被告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徵諸上述,本件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9號被告陳玉芬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勝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王勝利與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 鄭雅月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共同將鄭雅月壓制在牆上使其無法動彈,嗣後由陳玉芬跨坐於鄭雅月胸前並壓制於沙發上,鄭雅月隨後跑至上址3樓處,陳玉芬、王勝利又於該處將鄭雅月壓制在地,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鄭雅月行使權利,並造成鄭雅月受有雙手擦傷、右後胸壁、下背部、雙側膝部、雙側前臂、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芬、王勝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人鄭雅月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杜彥輝 偵查中之證述,(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