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忠勇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惟因聲請人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該筆費用,且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又林忠勇自民國92年起未曾支付小孩扶養費,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忠勇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林忠勇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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