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金雄於本院一○三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於105年3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1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4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猶仍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之乙案,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內,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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