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6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膜術方塊工程室」手機包膜店內,竊取店內之IPHONE6PLUS手機保護殼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590元)、IPHONE手機用充電線2條(價值分別為390元及490元),並將竊得之物品,分別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及褲管內,嗣經該店負責人 蔡銘豐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卷第1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蔡銘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10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已將遭竊取物品領回(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