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號),茲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5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持鐵鎚對告訴人行恐嚇之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知坦承恐嚇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參見),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復如前述,顯見非無悔意,經此司法程序,信其應能知所警惕,約束自己,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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