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聲請人 彭仁 之相對人 彭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彭仁之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治平之監護人。
指定 彭又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治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溢血,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彭仁之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彭又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張勲安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睜眼,對叫喚無反應,眼神亦無法聚焦等情,有104年12月4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出血性腦部病變引發之嚴重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恢復,評估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母親 伍蘭馨 、相對人之弟與弟媳 彭幼平 、彭 劉梓梅 同意由相對人長子彭仁之與長女彭又文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彭仁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女彭又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