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耀輝係東和五金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3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沿上揭道路同方向步行在前之行人 葉呂金盆 ,使葉呂金盆倒向右側碰撞 蘇渼淳 所有、渠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葉呂金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部胸部挫傷、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耀輝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呂金盆提告被告蔡耀輝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071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