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銓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委任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分割遺產事件即提出相同之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委任書),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確定後,復於本件提出同一委託書(委任書),且僅為影本,其代理權難認已補正。茲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