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住花蓮被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預售屋及其基地回復原狀。
(二)原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八號詐欺等案件,係原告甲○○對被告即宏巨公司前任代表人 鍾光豐 、現任代表人 鄭欽天 、現任總經理 鄭志隆 等三人提起自訴,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該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原告提起背信自訴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駁回自訴,是原告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訴,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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