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3年4月間之某日至95年4│95年2月6日至│93年12月底某日至│││月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95年3月14日│95年5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95年度偵字第20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員簡字第291號│95年度易字第47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實││││││審├──────┼───────────┼───────────┼───────────┤││判決日期│95.5.30│95.5.30│95.12.2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員簡字第291號│95年度易字第475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6.26│95.6.26│96.1.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95年度執字第3292號│95年度執字第3396號│96年度執字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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