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何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何峰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均係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務,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何峰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3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傳真機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得之簽單及賭資(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開獎記錄單│1張│├──┼─────────────┼────┤│3│記事本│1本│├──┼─────────────┼────┤│4│簽單│16張│├──┼─────────────┼────┤│5│賭資(新臺幣)│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