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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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709號、9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上開4罪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傷害罪因未經上訴而於民國98年5月11日確定,其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則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按院字2702號解釋所以謂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該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既經上訴阻其確定,則已與傷害罪之判決分離(參照司法院71年10月21日廳刑一字第1042號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是本件因已確定之傷害罪因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爰斟酌本件受刑人傷害罪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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