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9時32分」,應更正為「21時41分」;
(二)被告甲○○固否認犯行,然以本件被告所有2帳戶經詐欺集團同時使用對同一被害人詐欺,且先後對不同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類同,應係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對 葉秋月 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葉秋月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未完成匯款,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葉秋月施用相同詐術,使葉秋月陷於錯誤後,先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嗣欲再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因未完成操作而未成功匯款,正犯先後詐欺既遂、未遂之行為,應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非不良,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分別受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