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陳登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登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22日更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102年3月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緩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受刑人於102年1月3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2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2年3月1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於前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內所犯後藥事法案件之罪刑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滿後,而非於緩刑期間內,足堪認定。聲請人誤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2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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