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98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主導本件犯行,且已對本件案情詳加交代,並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另被告經羈押後,父親罹患疾病無法工作,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皓文 於本院訊問時供證在卷,並有被害人 周景發林永昌 於警詢中之指述 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無訛,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此部分尚待查證及合議決定其是否涉案,復參酌被告涉犯財產犯罪,足見其自身經濟狀況亦非良好,被告家中之經濟困境,並非被告具保後得以解決,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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