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牙保贓物、乙○○故買贓物為由,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甲○○上訴雖稱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係為同一案件,經查本案與上述之案件雖均為牙保贓物,惟其所牙保之贓物(本案為輪式剷裝機,上述案件為貨車)並非相同,且係向不同人為之,故並非同一案件,是故被告甲○○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上訴辯稱其並未向甲○○購買該台山貓,其交付之2萬元係甲○○向其借貸之金錢且並不知該山貓係為贓物云云,經查(一)乙○○於警詢中已承認其係以6萬元向甲○○購買該台山貓(二)乙○○自承該車市價30多萬,而其以6萬元向甲○○購買,顯低於市場交換價格,且其有贓車前科,並知甲○○素行不良,均足證明乙○○應知該山貓為贓物。是故被告乙○○上訴主張未向甲○○購買且不知該山貓為贓物,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