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林巧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3日18時5分許…」;附表品名欄1「萊雅美吻膚保濕粉底液」補充為「萊雅完美吻膚保濕粉底液」;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認定:訊據被告林巧如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有些焦慮、恐慌、恍神,有時候伊做過的事會重複做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不經世事之人,對於置放於商店貨架上之商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渠於警詢對於訊問內容(竊取之目的、未結帳等)均能明確應答,此有被告民國10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計新臺幣1,921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志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