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傳針機」均更正為「傳真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甲○○於密接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賭博罪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1、傳真機7台。
2、錄音機1台。
3、計算機5台
4、六合彩簽單手冊1卷。
5、六合彩簽單2卷。
6、錄音帶1卷。
7、倍數表1張。
8、開獎日期表1張。
9、電話聯絡簿5張。
10、中獎號碼金額限制表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