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樂家安 (即 潘麗莉 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潘麗華 潘紹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范友桂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裁定命補正當事人 適格 之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其立法意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本文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應以被繼承人 潘良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張恩賜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