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代表人 梁惠群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案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7年5月9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18時25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洋山路段,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0.99mg/l逾標準值,經警於97年3月22日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97年5月9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則具行政罰鍰之性質,故行政機關亦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課以行政罰鍰,否則即有違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受處分人若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㈣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2日晚上6時25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洋山路段,因不慎衝入民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0.99mg/l。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35,000元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於97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98年5月1日始屆滿,此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敘明受處分人僅就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則以:㈠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觀之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並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可供參考。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之負擔,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㈡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行為,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5,000元確定,其中35,000元部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然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並無科處罰金,原裁定認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顯屬誤會。又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原裁定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似有所誤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訂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本院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㈡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雖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行政罰法乃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政罰部分,自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㈢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質上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自屬一事二罰。是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考)。伸言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與依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所為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故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㈣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查,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35,000元,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於97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98年5月1日始屆滿,有上揭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確定,應認為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衡以上述之說明,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部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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