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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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7年5月9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1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洋山路段,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
0.99mg/l逾標準值,經警於97年3月22日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之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97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此部分未據提出異議),有前揭裁決書1份附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經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支付國庫35,000元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49,500元,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
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則具行政罰鍰之性質,故行政機關亦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課以行政罰鍰,否則即有違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受處分人若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2日晚上6時25分,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洋山路段,因不慎衝入民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0.99mg/l,而為警當場開立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自認,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惟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35,00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於97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98年5月1日始屆滿,此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異議人僅聲明異議罰鍰49,500元部分,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施以道安講習未提出聲明異議,故其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