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蕭碧綢 相對人 潘政良 關係人 潘榮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政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碧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政良之監護人。
指定潘榮一(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政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碧綢為相對人潘政良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0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蕭碧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世通 之監護人、關係人潘榮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潘政良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四肢可動,兩眼看不到,溝通困難,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父親潘榮一、兄 潘重宜 、嫂 阮氏秋莊 、姐 潘靖宜 、姊夫 周朝河 、姑姑 潘惠玉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潘榮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潘榮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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