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江忠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水利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屏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裁判費請法官、書記官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再與審理准予事件,司法不公、袒護相對人、聲請人受有損害損失很多錢,請法官、書記官主持公道依公平、公正、再審理事件,儘速審理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始於訴訟繫屬,就抗告程序而言,應自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時起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屏救字第5號),經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屏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對原審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00年4月28日以同字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業於同年5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屏東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未依該裁定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是故,原審於100年5月23日復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依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柯彩燕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