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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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板各壹塊)、IC板肆塊、代幣肆仟柒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其遊戲方式係由不特定玩家以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啟動機台押注,押中者可以其積分繼續把玩至分數用盡,因有轉注、押注、積分等功能,具射倖性,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並為同條例第5條所指限制級娛樂類機具。㈡本案為警查獲時,除扣得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各1塊)外,另扣得IC板4塊及代幣4798枚,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點貨單1紙、現場照片6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及扣案IC板4塊、代幣4798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各1塊)、IC板4塊、代幣4798枚,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