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蘭堯淞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馬自達汽車」汐止展示中心(下稱展示中心)銷售員。被
告簡宏宇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
在展示中心之展示間對伊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等
語,造成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
並恫嚇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找得到
你」等語,亦足使伊心生恐懼。被告上述所為均致伊精神上
至為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恐嚇原告,且原告亦毆打伊應負賠償責任,
伊得 主張彼此之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且證人即展示中心業務員 李鑫濃 在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兩造傷害等刑
事案件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2
次等語;證人即展示中心銷售助理 徐力 亦在同案證述:有看
到被告以上開語句辱罵等語,為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可資佐據(見該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76頁反面、
第77頁),堪認為真實。因展示中心為公眾得出入場所,
被告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聲譽,原告主張被
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等情
,亦經證人即徐力在上開刑案證稱:有聽到被告在展示間說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證人即鍾政
龍在同案亦證述:被告在茶水間、展示間均曾說:「我知道
你住哪裡,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亦有上開卷宗可按(見該
卷宗第52頁反面、第77頁),該等證詞內容雖稍有不一
致,惟就被告曾發恫嚇之詞情節相同而可採。被告言詞已涉
安全危害,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以其遭被告恐嚇而人格
權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辱罵並恫嚇原告,不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原告之精神自受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有固定收入
,名下有汽車等資產,當日亦有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大學畢
業,曾任銀行行員,現從事汽車銷售,名下不動產4筆,
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
財產歸屬資料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
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其他重
大人格權如上述,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抵銷,被告主張原
告於事發當時因傷害伊,伊得以向原告請求之賠償與原告本
件請求抵銷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6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