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 陳智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2月6日103年度易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424、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經向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轉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上訴人本人親簽署押之日期註記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暨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4年2月13日起算10日,於104年
2月22日屆滿,又因104年2月22日及次日(2月23日)均適為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故應以再次日即104年2月2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具狀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文1枚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