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林詩婷 即 林忻宥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郭春輝 被告 郭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春輝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點2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苗、D部分(面積5點09平方公尺)之香蕉2棵,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1點5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苗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雪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1點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7點31平方公尺)之圍籬、F部分(面積53點1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H部分(面積5點4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點23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1點5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輝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郭雪香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春輝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被告郭雪香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郭春輝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物、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當庭追加郭雪香為被告,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筆錄、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可參(卷4、17、37、38、69、71、72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屬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母 林煌梅 所有,因林煌梅前經鈞院103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死亡事件裁定林煌梅於86年4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9條及繼承相關法理,原告應自裁定所確定林煌梅死亡日起即繼承系爭土地。郭春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用來種植其個人之檳榔樹苗、香蕉等耕作物,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郭春輝移除上開無權占有之耕作物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更於105年4月間向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郭春輝對此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拒不返還。甚者,郭春輝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允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任意使用並種植蔬菜,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另郭雪香於鈞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工寮是民國95年左右我蓋的。雞寮也是我蓋的,在鐵皮屋旁邊而已」等語,郭雪香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鐵皮工寮、圍籬及廁所等地上物供其自用之事實,被告占用情形經測量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均係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郭春輝方面:工寮不是我蓋的,是我姐姐郭雪香蓋的,她喜歡種菜,所以她蓋工寮放工具,但她車禍後就沒有再種菜。檳榔園是我朋友給我幾百棵檳榔苗後我種的。佳冬樹是自己長出來的,不是我也不是郭雪香種的。香蕉長大颱風來就倒了,我都沒有吃到。
(二)郭雪香方面:工寮是95年左右我蓋的,雞寮也是我蓋的,在鐵皮屋旁邊。檳榔樹苗是我弟弟郭春輝種的。我住英國30年,91年回台灣,92年我在光復買房子,後來在家覺得很無聊,就跑到爸爸的地打發時間,種菜、養雞,很可惜101年我受傷,之後我沒有辦法再做,因為受傷嚴重,所以我到現在都沒有去整理。工寮現在放除草工具而已,其他什麼都沒有,沒有門牌號碼也沒有電,有接通山泉水。佳冬樹是自己長的。香蕉是最邊間種的,香蕉被洪水沖下來,我請郭春輝去灑藥整理,就長出香蕉。十年前我蓋鐵皮屋的時候,都沒有人講話,我問過拆鐵皮屋費用要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我沒有這個錢。廁所、圍籬是我之後蓋的,這些跟鐵皮屋不是同時間蓋的。蓋這些工寮、雞寮、廁所、圍籬我總共花了三十幾萬元。這個地是我們老祖宗的地,是我爸爸留給原告的媽媽,我不知道臺灣的法律規定土地最後會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郭春輝種植之檳榔樹苗、香蕉2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J部分,郭雪香興建之圍牆、鐵皮工寮、廁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
K、L部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卷5至8、23至2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46至49、52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實說,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樹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