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8-19頁)。
二、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執勤中警員,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語予以侮辱,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考量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兼衡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3時許向警方報案,陳稱花蓮市○○路與北濱街口旁空地前有人妨害 安寧 ,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蔡宗晏 執行巡邏勤務獲報前往該處,於同日13時7分許到達現場發現林宗德,欲上前了解狀況時,林宗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內,明知警員係正依法執行職務,基於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等粗鄙言語辱罵蔡宗晏,蔡宗晏告知林宗德涉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時,林宗德復以偽裝打電話方式持續向其辱罵「你叫這個垃圾來處理,是要怎麼處理」等語,蔡宗晏即將林宗德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晏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宗德於警詢時、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因不滿有人唱卡拉OK妨││││害安寧有打110報警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後來腦袋一片空白,醒││││來時在派出所,已不復記││││憶云云。│├──┼───────────┼───────────┤│二│告訴人即證人蔡宗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三│證人 余劍山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四│證人 楊富安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全部犯罪事實。│││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員││││蔡宗晏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與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侮辱行為,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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