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君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因警於其前揭居所內查獲因毒品案遭通緝之 陳正和 時,甲○○在場,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施用毒品,僅係供述施用時間上不同(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中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對於警員詢問:「你目前有無使用或吸食毒品」時,被告明確答覆:「我沒有吸食毒品」,並表示「我最後是在105年5月中吸食過1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在吸食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為採尿檢出之時間,約為96小時乙節,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被告既於警詢明確否認有在96小時內施用毒品,自難認被告業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必然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目前正在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懷孕8、9個月(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際,已懷有身孕,卻不顧自身及胎兒之健康,仍施用毒品,所為非但影響自己,亦極可能影響胎兒健全成長,所為非當甚明;再參酌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可以提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未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家扶中心安置)、與同居人同住、無業、由同居人打臨工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22頁),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