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醫療用絲襪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月8日11時許」更正為「1月8日12時2分許(見偵字第9159號卷第8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醫療用絲襪1雙(價值新臺幣145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59號被告魏鴻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鴻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樹藥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建興 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醫療用絲襪1雙(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鴻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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